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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运龙律师,理学学士、法学学士,三级律师,安徽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和信息网络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省法学会会员,芜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芜湖六安商会秘书长,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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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结算的法律分析与思考

目前我国正处于城市化高速发展时期,每年都有很多的建设项目从完成立项到开工建设。当我们亲眼目睹着一座座高楼大厦平地而起的时候,我们是否注意到隐藏在这一座座大楼后面的不和谐因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施工单位拖欠人工费,由此形成的三角债问题已经严重影响着社会的和谐发展。暴力讨债事件时有发生,我们建设和谐社会过程中的不稳定因素骤然增加。为了很好的解决建设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约问题,文章将从司法实务方面对建设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分析和思考。

  

  一、建设工程款结算的审判政策原则和法律依据

  关于妥善处理因发包人资金困难产生的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拖欠劳务分包人工程款等连锁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曾发文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作出指导,即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要统筹协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加大对案件调解力度,力争通过案件审判盘活现有的存量资金,实现当事人“双赢”、“多赢”的结果。调解不成的,要求综合考虑连锁案件的整体情况,根据当事人的偿付能力和对方的资金需求,确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最大限度地避免连锁案件引发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2002年6月公布的《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和2004年10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建筑工程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中应当支付的人工费(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赋予承包人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有力地促进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的及时处理解决。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都是从保护劳动者工资的角度出发,规定拖欠的建设工程款问题,注重处于弱势地位的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利益的保护,以维护社会的稳定。而对于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保护是有限的。

  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问题,主要还是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发包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或合同违约责任。这就要求承包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做好合同的管理工作,培养起法律思维和证据意识。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注意审查发包人的主体资质、土地性质、用地审批手续、报建手续等,防止无效合同的产生。在合同履行阶段,注意合同文本、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签证等与工程结算有关的证据材料的保存和收集。以便发包人违反工程款的结算约定时有效举证。除此之外,承包人还应对发包人的资金来源、后续资金保障情况、偿债能力等做必要的了解,科学设计合同条款,防止合同签订的风险。

  实践中建设工程款纠纷案件我国多采用调解原则,调解意味着双方在利益上的妥协、让步。作为原告担心的是在利益上作出大的让步后,被告又不履行和解协议,致使原告已放弃的诉请无法恢复。《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相应规定可以运用在调解协议中;若被告当前无法足额清偿,但之后就可能有设备变卖款,拆迁补偿款和保险赔款等未来现金流入,可考虑分期归还方案;在制定调解方案时可巧妙地设计附条件成就条款,最大限度的保护承包人的权益。


 

  二、建设工程款的结算标准

  1.建设工程款结算的一般标准

  建设工程的结算应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为主,国家颁布的工程定额年度取费标准为任意性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合同履行期间实施的工程年度取费标准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建筑市场的行情,约定低于工程类别的取费标准。

  合同约定以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工程款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同风险范围,确定调整或者不调整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超出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的规定据实结算。

  2.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工程款的结算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的履行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订前的状态,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

  从建设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通常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认建设工程价值,但是鉴于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在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时往往把合同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按照鉴定确认工程价值并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这种补偿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

  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为了平衡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确认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原则。

  笔者认为,《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立的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折价补偿原则,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在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体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处理原则。并且仅指合同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当然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经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

  总之,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3.工程验收不合格情况下工程款的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在承包人交付的工程没有利用价值的情况下,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是不公平的。

  但是,现实中向发包人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往往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其中不乏发包人的原因造成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当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负有过错的情况下,发包人虽然可以不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是应当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的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三、建设工程款结算的时间规定

  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书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审判政策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积极防范签约过程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要做好合同的管理工作。严把工程款结算时间点,及时督促相对方履行工程款结算义务。

(作者:邓升宝 甘肃正天和律师事务所 来源:北大法宝律所实务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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