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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运龙律师,理学学士、法学学士,三级律师,安徽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和信息网络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省法学会会员,芜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芜湖六安商会秘书长,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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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疑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特别是在发包人出现破产倒闭、资不抵债等情形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于建筑企业能否拿回工程欠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立法初衷在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但该法条未明确该权利的行使期限。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批复》明确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有6个月的行使期限且自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但6个月的行使期限到底应如何起算,各地法院的指导意见存在诸多不同观点,尤其停工工程、“半拉子”工程、“烂尾楼”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问题,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疑难点,而这恰恰是对建筑企业权益影响至深的关键内容。

  为此,笔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司法案例”库中选取了90起自2002年至2012年10年期间审结的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例,针对“6个月”行使期限如何起算的问题进行专题分析与研究。这些案例涉及全国16个省(包括直辖市),涵盖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四个审理阶段,判决书的观点具有一定广泛性;其中有25起由司法公开示范法院作出判决,占27.8%,判决书的质量具有一定优等性。在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就建筑企业在特殊情形下如何力争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实务操作建议。

  一、90起案例的调研结果

  在这90起案例中,涉案工程已完工的为72起,占80%;涉案工程未完工的为18起,占20%。针对不同的涉案工程类型,各个法院依据不同的标准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具体如下:

  (一)涉案工程已完工案件中法院对起算点的认定

  在72起涉案工程已完工的案件中,有48起案件的优先受偿权主张获得法院支持(其中有3起承包人在诉讼阶段未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在执行阶段提出申请,法院认定其享有优先受偿权;1起承包人未主张,法院认定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有24起未获得法院支持(其中有19起因超过6个月期限未获得法院支持;2起因合同无效未获得法院支持;2起系承包人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

  在这72起涉案工程已完工的案件中,有42起案件的审理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另30起案件,法院在未阐明以何为起算点的前提下直接援引《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或《批复》作出判决。在明确了以何为起算点的案件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起算方式:

  第一种:3起自投入使用之日起算;

  第二种:1起自工程结算确认之日起算;

  第三种:38起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二)涉案工程未完工案件中法院对起算点的认定

  在18起涉案工程未完工案件中,有15起案件的优先受偿权主张获得法院支持,有1起因合同无效未获得法院支持,有2起因超过6个月期限而未获法院支持。

  在这18起涉案工程未完工案件中,有7起案件,法院在未阐明以何为起算点的前提下直接援引《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或《批复》作出判决。另有11起案件的审理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主要有以下七种起算方式:

  第一种:1起自约定竣工之日起算;

  第二种:3起自停工之日起算;

  第三种:1起以投入使用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四种:2起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第五种:1起自承包人撤离之日起算;

  第六种:2起以单项决算确认之日起算;

  第七种:1起以涉案工程房产证记载的建成时间为起算点。

  二、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对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规定

  根据《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以时间为序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对起算点的规定可知,地方法院遵循了《批复》设定的最基本规则,即已竣工工程以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未竣工工程以约定竣工之日起算。与此同时,对于仅依据《批复》难以作出认定的疑难复杂问题,地方法院则作出了新的突破:如2004年广东高院明确在工程的实际竣工之日与约定的竣工之日不一致时,以在后者为准;2007年深圳中院首创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情形下,以合同解除之日为起算点;2010年杭州中院的解答意见另辟蹊径,其认为《批复》设定的6个月期限仅是承包人应该向发包人催告工程款的期限,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本意出发,自催告之日起两年内行使。

  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吸收和采纳了地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但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情形错综复杂,合同何时解除、何时终止履行往往成为双方当事人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尤其是在“烂尾楼”工程中,一方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另一方认为合同仍应继续履行的情况屡屡出现,给案件的审理增加了难度。

  《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2011年)虽然创设了在特殊情形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算,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批复》的不足。但根据我国宪法及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至多是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给各级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从法律效力上来讲,不具有强制性,期待最高人民法院未来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起草中,能够加入这个条款。

  三、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实务操作指引

  为了确保优先受偿权利得以顺利实现,笔者提供如下实务操作建议供建筑企业参考:

  (一)针对已完工的工程

  针对已完工的工程,如果承发包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没有争议,则以该竣工日期作为起算点。如果承发包双方对实际竣工之日有争议的,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第一,如果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或验收合格之日作为起算点。

  按2004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则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但是如果合同另有约定的,约定优先。

  第二,如果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之日作为起算点。

  1999版和2013版施工合同都对拖延的认定作了量化规定,但不论是1999版施工合同还是2013版施工合同均存在同样的问题,即:在双方明确约定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的情形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还是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不同的法院可能有不同的裁判思路,需结合具体案情加以综合分析。此时建筑企业首先应明确其使用的是哪一个施工合同版本以及合同中的通用条款是否被排除适用;同时,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做好竣工验收工作:一是及时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单;二是确保该报告由发包人授权的签收人签收;三是准确注明该有权签收人的签收日期。

  第三,如果工程未经验收即交付发包人使用的,以转移建设工程之日作为起算点。

  对于这一点,2013版施工合同的约定和《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此处同样存在这个问题: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还是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即是否以转移占用之日作为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不同的法院可能有不同的裁判思路,需结合具体案情加以综合分析。

  从固定证据的角度出发,建筑企业应重点注意做好工程转移的交接手续,相关的会议纪要、备忘录、移交清单均应写明日期,且须经发包人授权的签收人签字确认。

  (二)针对未完工的工程

  针对未完工的工程,因为存在长期或多次停工、复工情形,如果按照《批复》的规定以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则建筑企业行使优先权时可能已经远远超过了约定的竣工日期,丧失了优先受偿权。但实际上,工程尚未结束,价款仍未结算,此时建筑企业应如何操作才能最大限度力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6个月的行使期限呢?

  首先,工程停工后,承包人应及时根据当时当地综合情况判断是否有可能复工,继续施工。如有可能,则应与发包人协商一致变更工期,对工程的竣工日期重新作出约定。在协商过程中,建筑企业应重点注意与发包人的谈判策略,避免因对竣工工期约定不当导致丧失优先受偿权。

  其次,如承包人加以综合考虑后认为不具备复工条件,可与发包人协商解除合同并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注意在这种情形下,存在停工日期和合同解除日期,建筑企业可主张对其最为有利的日期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但是,由于目前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建筑企业还需要做好最坏的风险准备,不仅要固定对自身有利的时间作为起算点,同时还应全面考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另一个日期作为起算点时是否面临丧失优先受偿权的风险。因此,建筑企业在诉前或仲裁前,要最大程度地做好充分的准备。

  最后,提醒建筑企业在主张以停工之日或合同解除之日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必须在停工之日或合同解除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第一,以书面形式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即要求单独确认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向法院提起工程款给付之诉,同时要求判令承包人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作者:周月萍 《中国律师》杂志 来源:北大法宝律所实务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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